(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毛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前后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堰村河里南区66号租房内,以“冲击麻将”形式纠集毛某乙、毛某丙、李某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毛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及扑克牌10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记录、身份信息,证人毛某乙、毛某丙、李某、邵某、毛某丁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及扑克牌十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