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中山永男与上海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永,上海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中山永男,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市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春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连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陆丰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永男为与被告上海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杨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永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通、被告瑞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连中、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永男诉称:2012年11月7日11时00分许,被告瑞欣公司员工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吴中路高架上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瑞欣公司员工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除标明币种外,其余下同)115,745.70元,医疗器械费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79,494元,护理费6,1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68元,律师费10,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其它合理支出841元(文本翻译费500元、病史复印费21元、公证费769元),上述费用共计381,280.80元。2、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在限额内优先偿付);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瑞欣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瑞欣公司辩称:倪某某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系执行职务行为。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的50%。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机动车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中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小结载明,治疗结果为治愈,故后两次住院康复治疗不予认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外伤参与度为50%,故医疗费用赔付责任应以50%计算,并去除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3、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三费总额均按50%计算。4、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5、财产损失中认可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和停车费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参与度计算,认可3,000元。7、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其他合理支出无票据费用等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8、中联保险公司曾以票据汇兑形式,支付医疗费10,000元。9、不同意本案对鉴定意见所涉内固定拆除术的二期相关费用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7日11时00分许,被告瑞欣公司员工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内环高架吴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瑞欣公司员工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至本市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治疗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28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外伤(过伸伤),遗留左侧肢体肌力减退及感觉障碍、颈部活动障碍属十级、十级伤残。考虑其原有颈椎退变基础综合分析,2012年11月7日外伤参与度为50%。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3、机动车事发时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审理中,就外伤参与度所涉赔偿费用及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入院康复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关联性、必要性问题,本院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口头咨询,鉴定人表示外伤参与度涉及伤残等级和第一期“三期费用”。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入院康复治疗与所受损伤具有关联性且有必要性。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本案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联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瑞欣公司员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瑞欣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提及的后续治疗所涉二期相关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结合原告诉请和两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中以日元计付的费用按1日元兑换人民币0.06149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关于住院治疗及外伤参与度涉及费用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人所作答复,两被告提出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入院治疗系康复治疗,与损伤无必然性联系,不应承担相关费用;医疗费用应照50%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第一期误工、营养、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外伤参与度所涉费用,按50%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的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明,扣除膳食费473.50元,确认医疗费为115,272.20元,被告关于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共计45天,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明确的一期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900元/月×3个月×50%)。(3)关于误工费(一期)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任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经相关部门公证认证,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第一期误工期限、误工证明的情况及外伤参与度50%计算,确认误工费为41.7万日元/月×5个月×50%=104.25万日元,按本案汇率折合人民币64,103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一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托)的认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说明,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48,225.6元(40188元/年×20年×12%×50%);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700元+30元/天×(90-22)=3,740元×50%=1,870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购买的颈托,根据原告伤情及发票,确认为36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5)关于交通费用的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酌情认可情况,酌定市内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提供一张2012年12月6日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6)关于修理费用与衣物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单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车辆修理费1,500元予以确认;另酌情认定衣物损失300元。(7)关于律师费用的认定。依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8)关于翻译费、鉴定费、公证认证费、复印费、住院用品费、停车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单据,原告诉请中的翻译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公证认证费用12,500日元,按本案确认汇率折合人民币769元;复印费21元;医疗器械费用中包含256.50元的住院用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300元停车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单据与本案关联性,且与单据实际载明事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1万元垫付费用的认定。经本院核查,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7,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共计1,8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瑞欣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中山永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中山永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5,380.8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翻译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公证认证费人民币769元、复印费人民币21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56.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2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山永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9.60元,由原告中山永男负担人民币1,222.15元,被告上海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永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