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刘俊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刘俊财,王霍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688号原告:刘晓明,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雅楠,女,1987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刘俊财,男,1949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璇,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王霍英,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明诉被告刘俊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追加王霍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静、管雅楠,被告刘俊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璇、被告王霍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2年5月23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的房屋进行危改,安置了东城区房屋。原、被告均为该房产的被安置人,且《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明确被安置人享有人均15平米的份额。现在原、被告就上述房产的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财辩称:被拆迁的房屋为被告继承所得,拥有完全所有权,诉争房屋是被告依据规定出资购买的独立产权房屋,没有任何其他共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任何权利。原告虽然被列为被安置人,但其既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依据相关拆迁办法,被告未因为原告作为被安置人而多获安置房屋面积,原告的被安置人身份与房屋产权无关,被告因原告的被安置人身份实际获得的利益,只是15平方米的成本价购房指标,被告因此少支付购房款44100元,对于该部分少支付房款,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霍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刘俊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刘晓明为被告刘俊财与前妻胡智兰之子。被告刘俊财原在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下同)有私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5.8平方米。2002年,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此地进行危旧房改造。2002年5月23日,被告(乙方)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在危改区内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15.8平方米,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刘俊财、之妻王霍英、之女刘璇、之子刘晓明。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69.34平方米。回迁购房总价款为131609元,公共维修基金(回迁购房金额2%)2163元。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13275元,其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付款113275元。同日,被告向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113275元。2004年11月19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崇开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名崇文开发第四项目部)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左安西里小区正式命名为左安浦园,被告所购一居室一套现为一居室一套。实测后建筑面积为68.47平方米,甲方应退款合计4177元。2005年6月24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户口本,购房交款单,《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依据《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取得的安置房屋所有权,虽然该合同载明安置人口中包含原告,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