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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胜秋诉被告戴红梅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戴某某,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戴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肖某某,男,汉族,2002年2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戴某某,系被告肖某某之母。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37年3月28日4。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原告曹某某起诉被告戴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后,原定于2013年6月25日9时00分开庭审理,因被告戴某某、肖某某以正当理由(未成年人肖某某刚经历丧父之痛,同时需参加晋升初中考试)申请延迟审理,本院裁定支持。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颜玲、苏东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俊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肖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曹某某投资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股金挂靠瑞丰公司股东肖某某名下,具体事项见瑞丰公司股东与蔡长明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合股协议书》对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等事项有明确约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肖某某3次向原告支付红利;同时原告一直在瑞丰公司担任财务、融资顾问,明知肖某某系瑞丰公司股东,持股100万元,对分红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肖某某作为名义出资人入股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万元;双方形成代为持股投资关系。现因肖某某意外死亡,而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份不认同。原告可以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主张其权利。被告戴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作为肖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该股权,但因该继承尚未办理,三被告均与该公司无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戴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凌人民陪审员  李颜玲人民陪审员  苏东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俊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