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诺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奥雅斯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553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金x、徐x。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被告: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被告:徐x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徐xx、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徐xx、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115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向市中农行借款人民500万元,借款2012年3月28日-2012年12月20日,具体���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采取最高额抵押方式,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0435。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徐xx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104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xx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81号3401室(沪房地普字(2009)第015677号)的房产为原告与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整,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3月28日,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328500的《保证合同》,明��了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115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多次拖欠原告市中农行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428253.06元,合计人民币5428253.06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详见附表),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对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xxxx支行对被告徐xx提供的位于上海市xxxxxx99弄81号3401室(沪房地普字(2009)第015677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720万元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为原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徐xx为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5月20日所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徐xx、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徐xx、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8968.89元、期内复利864.31元、逾期利息616503.35元、逾期复利50344.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徐xx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徐xx、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8968.89元、期内复利864.31元、逾期利息616503.35元(复利、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徐xx提供的位于上海市xxxxxxxx室房屋(沪房地普字(2009)第xxxxx号,建筑面积206.6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331006201200104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720万元。三、被告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xx、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徐xx、瑞安xxxx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