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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苟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周志林、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阳飞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苟某某,在隆回县桃洪镇西提岛后面的金马宾馆附近,被告人苟某某卖给阳飞0.1克海洛因,得款1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苟某某在桃洪镇沿河大道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所携带1.00克疑似毒品物被当场扣押。经鉴定,缴获的1.00克疑似毒品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飞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缴获毒品交接、登记、销毁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苟某某与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蜡树村4组陈某某结婚,2006年2月27日生子陈某豪,2012年1月9日生子陈某烽,丈夫陈某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常常离家出走,公公陈某宝,1939年3月16日出生,公婆孙某某,1943年2月7日出生。两小孩均靠苟某某抚养,公公、婆婆也均靠苟某某照顾赡养。苟某某的父亲苟某金,生于1945年10月25日,母亲何某某,生于1954年5月25日,父母均体弱多病,无力照料小孩。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苟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医院诊断书、蜡树村村委会证明及胜利村村委会证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上有两位老人需要其照顾赡养,下有两个小孩要其抚育,且侦查机关已对其监视居住,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苟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审判员  谭显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