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璐靓诉刘冬冬、王晓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璐靓,刘冬冬,王晓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崔璐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冬冬,男,汉族。被告王晓慧,女,汉族,系被告刘冬冬之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平,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璐靓诉被告刘冬冬、被告王晓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璐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旭、被告刘冬冬、被告王晓慧、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璐靓诉称:2012年10月12日早7点半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海子河上坡路段时,由于原告所骑电动车车链脱落,便下车修理,正修理时,被告开车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到,原告受伤昏迷,后被送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长治县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冬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并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现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冬冬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刘冬冬仅支付33000元医疗费后,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拒不再支付。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248.2元,误工费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5650元,营养费5650元,陪侍费2486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88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25426.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04.5元。共计111269.10元(含原告当庭提出变更的部分损失数额)。被告刘冬冬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2、在本案起诉前,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33000元医疗费,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晓慧辩称意见与被告刘冬冬的辩称一致。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损失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崔璐靓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但对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冬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刘冬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被告刘冬冬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晓慧的晋DXXX**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及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诉讼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113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证据4、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62248.2元。其中住院期间被告刘冬冬支付原告33000元。证据5、长治县老二内衣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该店的导购员,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提成按销售另计。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证据6、长治市鑫益达电力通信设备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郭文科系该单位职工,从事电力、线路架设,月基本工资4500元,野外作业日补助70元。证明郭文科因陪侍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7、原告与郭文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郭文科系夫妻关系。证据8、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为做伤情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诊疗检查费604.5元。证据9、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10、电动车购车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是在2012年4月16日购买的,单价为188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91支,计费1110元,证明因原告住院医疗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刘冬冬与被告王晓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工资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发票,不能确认电动车的真实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该票据部分是连号,也没有乘车的时间和地点,该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用可酌情处理。除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冬冬、被告王晓慧及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11,因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6,该证明虽盖有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陪侍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定,该陪侍费可参照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10,该收据不能作为购车价格的有效凭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1,该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且不能证明乘车的时间、地点和乘车人,故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刘冬冬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小型客车,沿韩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子河路段时,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3天,支付住院医药费62248.2元(其中被告刘冬冬支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伤情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冬冬负主要责任,原告崔璐靓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冬冬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XXX**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晓慧,被告刘冬冬与被告王晓慧系夫妻关系,即二被告均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晋D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冬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因三被告均不认可,并表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62248.2元。2、误工费1495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99天,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酌定600元。4、护理费6986元(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山西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的标准计算为:22565元÷365天×113天=69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113天)6、营养费565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113天)7、残疾赔偿金25426.4元(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20年,即6356.6元×20年×20%=25426.4元)8、鉴定费1000元,诊疗检查费604.5元。9、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115.1元(含鉴定费1000元),除去被告刘冬冬已付原告33000元外,剩余款为91115.1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坏,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冬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冬冬与被告王晓慧均是晋DXXX**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故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3115.1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除去被告刘冬冬已付原告33000元,剩余款为90115.1元。鉴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故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鉴于被告刘冬冬已支付原告33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0115.1元,同时应赔偿被告刘冬冬垫付款30884.9元,超额部分款2115.1元,由被告刘冬冬、王晓慧赔付原告(已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115.1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刘冬冬垫付款30884.9元。三、驳回原告崔璐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第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斌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