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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板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建亚与孙泽建、杨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亚,孙泽建,扬长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徐建亚。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泽建。被告扬长军。原告徐建亚与被告孙泽建、扬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亚的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建孙泽建、扬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亚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孙泽建在被告扬长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924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扬长军、孙泽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孙泽建向原告徐建亚借款人民币19240元,约定次日归还,逾期不返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泽建至今未返还该借款,被告扬长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孙泽建借款条据(扬长军、朱波在担保人栏内签名),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泽建之间的借款及扬长军、朱波的保证担保行为,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孙泽建本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返还,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方式、期间及保证份额,被告扬长军对本案被告孙泽建的本案全部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扬长军连带清偿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长军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泽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建亚返还借款计人民币19240元,支付利息(以192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扬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泽建、扬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孙泽建、扬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关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