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新安与张镇海、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安,张镇海,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王新安,男。委托代理人赵国祥、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镇海,男。被告程华,男。原告王新安与被告张镇海、程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振,被告张镇海、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安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张镇海的雇员。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揽的第二被告程华的房屋建设中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第一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原告系第一被告的雇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当。第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把这一工程交给第一被告,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501.07元。被告张镇海辩称,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并不是我让他去的,是他自己去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有待调查。被告程华辩称,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镇海承接了被告程华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六郎坟村房屋建设。被告张镇海雇用原告王新安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每天90元。2013年3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时坠落摔伤,当时被告张镇海和程华均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镇海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随即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同时住院病历载明损伤的外部原因为从房屋或建筑结构上跌落或跌出。原告随即被收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其妻子王成焕进行了护理。2013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双下肢避免负重活动、适当功能恢复训练,2周后复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2479.0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镇海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程华支付31000元。原告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进行医疗费报销,其向医疗机构谎称系从自家平房上跌落造成伤害,医疗保险垫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6414.18元。后原告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治疗费用186.60元。经泰安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0元,因伤误工期限为14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10元。另查明,原告系泰安市某公司下岗职工,其在泰安市某小区有房产,其户籍资料登记的家庭住址为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7号楼。被告张镇海无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泰安市调度指挥中心出具的120证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镇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镇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花费的52665.67元医疗费用,其已通过医保报销36414.18元,原告实际负担的医疗费应为16251.49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因伤误工140天。原告系泰安市泰龙集团下岗职工,其户籍地在泰安市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原告家庭住址在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其护理费应按护理天数和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和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4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应一并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仔细观察,谨慎操作,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因其疏于观察,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张镇海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华明知被告张镇海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仍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张镇海施工,对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支付的3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新安的医疗费16251.49元,误工费9878.63元,护理费3810.33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鉴定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计202700.45元,被告张镇海按50%比例赔偿原告101350.22元,扣除被告张镇海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镇海赔偿原告99350.22元,被告程华按20%比例赔偿原告40540.09元,扣除被告程华已支付的31000元,被告程华赔偿原告9540.0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8元,原告负担2081元,被告张镇海负担2169元,被告程华负担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