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35号原告朱某,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石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0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建房,但被告不同意,从而使原告失去了与其生活的信心,原告外出打工为生,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除2011年因儿子学校读书主动打过一次电话给被告以外,双方极少联系,更不曾见面。分居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故撤诉,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近年来,在当地政府的援助下,原、被告新建了平房三间(价值10万元),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被告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2月2日在宁乡县朱良桥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石某,现长沙打工。2010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修新房,被告未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24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故撤诉。原告于2013年8月通过儿子将打工积攒的二万多元用于修建新房。同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婚姻证明、计生证明、育龄妇女档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为家庭建房将打工全部积蓄给被告建房,原告尽到了对家庭义务,只要被告勤劳发奋,改正缺点,尽到做丈夫和家庭主要成员的义务,彼此尊重对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