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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胡生美与胡金峰、胡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美,胡金峰,胡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胡生美,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胡金峰,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胡小青,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胡生美诉被告胡金峰、胡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胡生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小青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美,被告胡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生美诉称:被告胡金峰系原告弟弟。被告胡金峰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付息、2012年3月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付息、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付息、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2013年1月1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合计借款本金819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8张。此后,经催要被告所欠本息至今未付。被告胡金峰欠原告的债务,是在被告胡金峰、胡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金峰、胡小青共同归还本金819000元及利息(利息每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付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八份:证明被告胡金峰欠款的事实;被告胡金峰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胡小青辩称:原告系被告胡金峰的姐姐,他们从小在一起长大。关于被告胡金峰欠原告债务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胡金峰只要我带好孩子,其他外面的事情不要我管。现我与被告胡金峰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离婚。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小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9月24日登记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胡金峰、胡小青已经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峰系原告弟弟。被告胡金峰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付息、2012年3月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付息、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付息、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2013年1月1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合计借款本金819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8张,没有约定归还期限。此后,经催要被告所欠本息至今未付。被告胡金峰欠原告的债务,是在被告胡金峰、胡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这些钱都是原告在亲戚家一笔笔借的现金,都是现金借给被告胡金峰的。原告的证据及被告胡小青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峰系原告的弟弟,被告胡金峰欠原告之款,有借据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胡金峰欠原告的债务,是在被告胡金峰、胡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胡金峰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峰、胡小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生美八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19000元及利息(每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付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被告胡金峰、胡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正龙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