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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桂珍诉段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珍,段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黄桂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廖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段鸽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第七层、第十五层。法定代表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黄桂珍诉被告段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5日14时,被告段鸽平驾驶粤CYP0**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斗门区湖心路尖峰桥东花坛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面部等多处外伤,没有住院;四、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2858.06元,被告段鸽平无异议,认为其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7.70元,要求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234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827.7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4167.70元。原告自称的请老中医看跌打的费用约1400多元,由于没有票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段鸽平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照准;六、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621.62元,被告段鸽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的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在珠海市实险中学做清洁工,工资20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个月,参照原告的医嘱,原告虽然没有住院,但需多次看病复诊,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21.62元,计算误工时间实为24天(1621.62元÷(2000元/月÷30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照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621.62元;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被告段鸽平认为原告没有护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主要为面部,没有住院,医嘱没有护理人员,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段鸽平认为没有医院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必要的康复费:原告要求赔偿1400元,被告段鸽平认为没有医院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康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段鸽平认为原告没有伤残,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损害的后果和双方的过错比例,原告没有伤残,精神受损不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827.7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太保财公司,被保险人段鸽平;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十五、机动车使用人:段鸽平;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8.06元、误工费1621.6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79.6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CYP0**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自付的医疗费2340元由被告太保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段鸽平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27.70元,可凭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1.62元,合计2121.62元,由被告太保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保财公司应赔偿原告4461.62元(2340元+212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珍物质损失合计4461.62元;二、驳回原告黄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桂珍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