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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与秦志刚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秦志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负责人赵亮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辉,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晋BXXX**、晋BAR**半挂大货车的所有人。晋B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37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晋BAR**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6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3年2月5日8时许,刘大勇驾驶辽CXXX**、辽CXX**挂半挂大货车,沿S2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300m下坡处时,因路面有冰雪,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将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雇佣司机王振东驾驶的晋BXXX**、晋BARS**半挂大货车碰撞,致王振东受伤,两车受损。经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3800元将事故车辆从右玉县拖回大同衡辉商贸汽车修理厂。原告委托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879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76元。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振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共计损失13043.88元,原告已经先行赔付王振东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晋BXXX**、晋BAR**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1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98790元及其鉴定费5076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207666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7666元。受害人王振东的损失13043.88元,因原告已经先行赔付,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04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志刚20766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志刚13043.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减半收取,法院退换原告2310.5元,其余2310.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2303.5元(同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21409.8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车损和人身损害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对方的商业者险与被保险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责比例进行赔偿。2、在一审中,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期间向立案庭申请追加被告,请求追加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但原告拒不提供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致使未能追加被告。被上诉人不配合的情形,可以视为其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我方在对方处投保,应该获得赔偿。另外我方也从未放弃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相关信息,可以视为其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相关信息并不一定为被上诉人所掌握,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交警事故处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了解对方肇事车辆保险的相关信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