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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陈锦树、陈旭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锦树,陈旭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树,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旭光,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余建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陈锦树、陈旭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追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谢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贤、强磊,被告陈锦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光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黄文婕就京L×××××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2786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2013年2月12日,被告陈锦树醉酒驾驶属于被告陈旭光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区沿省道302线往甘棠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2线2KM+600M处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央虚线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与巫建江驾驶的京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相关人员受伤、京L×××××号小轿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责任。2013年7月15日,京L×××××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黄文婕向原告提起保险索赔申请,要求原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2013年8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黄文婕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161500元;2013年8月25日,黄文婕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益。由于被保险车辆京L×××××号小轿车是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导致的损害,且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锦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陈旭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连带赔偿原告就京L×××××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615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锦树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追偿数额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陈旭光未能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但保留追偿权;而肇事车辆虽然在其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本案事故是因肇事者陈锦树醉酒驾驶引发的,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有:1、本案事故发生经过;2、本案事故造成京L×××××号小轿车严重损毁的事实;3、交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份额的认定;4、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京L×××××号小轿车车主黄文婕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黄文婕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其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益的事实;5、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陈旭光,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用于证明被告陈锦树、陈旭光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于证明京L×××××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时间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京L×××××轿车严重损坏的结果;被告陈锦树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旭光系肇事车辆鲁R×××××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事实。5、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京L×××××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1500元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用于证明被保险人黄文婕向原告提出车辆损失索赔申请的事实。7、投保人黄文婕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用于证明投保人黄文婕的身份情况及其银行卡开户信息。8、银行转账凭证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黄文婕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61500元的事实。9、权益转让书。用于证明被保险人确认黄文婕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金161500元,并同意原告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其对第三人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事实。被告陈锦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7、8、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半年,原告存在扩大车辆损失的情形,故鉴定结论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真实损失,其对该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陈旭光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8、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半年,原告存在扩大车辆损失的情形,其对该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亦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人黄文婕未到庭确认,其不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锦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依被告陈锦树申请,所调取的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被告陈锦树、陈旭光分别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旭光明知被告陈锦树醉酒状态下仍把车交由陈锦树驾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旭光在明知被告陈锦树醉酒的情况下,仍把车交由陈锦树驾驶,其对事故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旭光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陈锦树醉酒驾驶的事实,其应与被告陈旭光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旭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一份。用于证明醉酒驾驶,属于其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之一,即使被告陈旭光有向其保险公司投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陈锦树醉酒驾驶,故其公司不需要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其仍需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锦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旭光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主张,被告陈锦树、平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证据3、6、7、8、9虽然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可以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陈锦树饮酒后驾车及被告陈旭光在明知被告陈锦树饮酒的情况仍让陈锦树驾车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陈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可以认定其对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黄文婕就京L×××××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2786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2013年2月12日,被告陈锦树醉酒驾驶属于被告陈旭光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区沿省道302线往甘棠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2线2KM+600M处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央虚线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与巫建江驾驶的京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相关人员受伤、京L×××××号小轿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责任。2013年7月15日,京L×××××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黄文婕向原告提起保险索赔申请,要求原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2013年8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黄文婕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161500元;2013年8月25日,黄文婕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其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益。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陈锦树、平安财保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旭光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调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京L×××××号小轿车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三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1、关于京L×××××号小轿车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陈锦树及平安财保公司均主张,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中,鉴定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近半年,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应当对损失数额作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书可以看出案外人黄文婕是于2013年7月15日,就京L×××××号小轿车的损失向原告提起保险索赔申请,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即委托鉴定该车直接损失,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且三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原告确实存在过错,对被告陈锦树及平安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京L×××××号小轿车的直接车辆损失确定为161500元。2、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锦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陈旭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锦树主张被告陈旭光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对事故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比陈锦树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基于被告陈锦树醉酒驾驶,属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其公司只在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享有对被告陈锦树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加粗,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且保单中已注明保险人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陈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可以认定其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主张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锦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驶的危害性,仍放任此种行为的发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主张被告陈旭光对其极力劝酒,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观点并无实质证据证实,询问笔录和讯部笔录只能证实被告陈旭光知道陈锦树饮酒的情况下仍由陈锦树开车,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树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造成案外人黄文婕车辆受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黄文婕车辆损失险,依约支付了理赔款161500元,并取得投保人的《权益转让书》,依法行使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被告陈锦树醉酒驾驶,属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59500元由被告陈锦树、陈旭光按过错比例共同承担。被告陈锦树醉酒驾驶,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负主要责任,应按70%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111650元;被告陈旭光明知陈锦树饮酒仍由其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应按30%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47850元;被告陈旭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锦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损失111650元。三、被告陈旭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损失4785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锦树、陈旭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为1765元,由被告陈锦树负担1220元,被告陈旭光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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