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史连根与刘广达、朱红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根,刘广达,朱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史连根,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吕洪海(系史连根之女婿),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广达,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朱红波,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广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偿还,并由杨先忠、朱红波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刘广达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先忠、朱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报告承担。被告刘广达辩称,起诉借款属实,现在暂没能力偿还,有钱后马上偿还。被告朱红波未答辩与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连根自愿撤回了对担保人杨先忠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广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先忠、朱红波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广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连根现金壹拾万元(1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1年3月20日,还钱日期2011年4月20日,借款刘广达,担保人杨先忠、朱红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借条一份;3)、被告刘广达、朱红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证人张金才的庭审证言。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朱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债,所谓“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刘广达向原告史连根借款100000元,并由杨先忠、朱红波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史连根主张由刘广达偿还本金100000元,并由保证人朱红波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史连根自愿撤回对杨先忠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连根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未合同中有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连根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朱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3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即转实收,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