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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涛与樊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樊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陈涛,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樊祥民,男,成年人,汉族。原告陈涛与被告樊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我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支付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祥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向原告借钱,后期陆续还了一部分钱,后下欠4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樊祥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樊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樊祥民出具的欠款金额共计4万元的欠据1份。由于被告樊祥民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樊祥民欠原告款4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樊祥民偿还欠款4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涛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樊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