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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东侯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郑挺,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上海东侯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高宇龙。委托代理人江丽敏。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被告郑挺。被告郑如瑶。被告郑端。被告缪剑云。被告郑如珲。被告郑方。被告李长虞。被告上海东侯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端方公司)、郑挺、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上海东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端方公司、郑挺、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端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端方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15,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同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被告端方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郑挺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372-376、380-384号底层、莘建东路XXX-XXX号底层、莘建东路XXX-XXX号底层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43,593,9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9,710,4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9日,被告端方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合同期内利率实行固定利率6.72%;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逾期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系上述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3年2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端方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根据上述合同之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11条第1款1项之约定),向被告端方公司及其保证人、抵押人发函宣布对该公司的综合授信和授信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4月16日,在扣除账户余额后,被告端方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047,832.28元,共计41,047,832.2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端方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3年4月16日所欠的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047,832.28元,共计41,047,832.28元及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和复利;2、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郑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372-376、380-384号底层、莘建东路XXX-XXX号底层、莘建东路XXX-XXX号底层房产,原告在债权本金43,593,9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郑挺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房产,原告在债权本金9,710,4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九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端方公司、郑挺、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深发安亭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端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给予被告端方公司综合授信15,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证据2、编号为深发安亭额抵字第XXXXXXXXXXX-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杨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编号为深发安亭额抵字第XXXXXXXXXXX-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闵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2012年8月7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被告端方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郑挺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郑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372-376、380-384号底层、莘建东路XXX-XXX号底层、莘建东路XXX-XXX号底层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43,593,9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以被告郑挺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9,710,4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3、编号分别为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号、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2号、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3号、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8月7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被告端方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15,000万元授信额度中的债务本金额4,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4、编号为深发安亭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端方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合同期内利率实行固定利率6.72%;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逾期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证据5、提前到期通知书、结清查询单,证明2013年2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端方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根据上述合同之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11条第1款1项之约定),向被告端方公司及其保证人、抵押人发函宣布对该公司的综合授信和授信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4月16日,在扣除账户余额后,被告端方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047,832.28元,共计41,047,832.2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端方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端方公司1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2012年8月29日,被告端方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为固定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该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端方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端方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挺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额抵字第XXXXXXXXXXX-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端方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0万元中的9,710,4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挺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额抵字第XXXXXXXXXXX-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XXX号底层、380-384号底层、396-400号底层、408-412号底层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端方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0万元中的43,593,9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如瑶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郑端、缪剑云共同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郑如珲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郑方、李长虞共同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东侯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安亭额保字第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为被告端方公司担保其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0万元中的4,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端方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端方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047,832.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端方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端方公司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截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郑挺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端方公司、郑挺、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东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二、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1,047,832.28元,以及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万元、利息1,047,832.28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如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郑挺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9,710,400元本金及9,710,400元所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四、如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郑挺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XXX号底层、380-384号底层、396-400号底层、408-412号底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上海东侯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上海东侯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7,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2,59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郑挺、郑如瑶、郑端、缪剑云、郑如珲、郑方、李长虞、上海东侯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