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吴英林、麦永坚诉郑伟军、邓鉴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林,麦永坚,郑伟军,邓鉴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吴英林,男,(其他信息略)。原告:麦永坚,男,(其他信息略)。被告:郑伟军,男,(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邓鉴成,男,(其他信息略)。原告吴英林、麦永坚诉被告郑伟军、邓鉴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英林、麦永坚、被告邓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九腩洲芒果场建设佛山市三水区乐缤纷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缤纷公司)经营场地期间,租赁两原告的钩机工作,总工程款为88806元。被告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6880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7月份的钩机工程款68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鉴成辩称:涉案债务与邓鉴成无关。邓鉴成于2013年5月6日进入乐缤纷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日常财务结算业务。两原告诉请的钩机工程款产生于2013年3月份,此时邓鉴成尚未入职。2013年5月8日、7月5日,根据公司的安排,邓鉴成先后以乐缤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10000元,其后又不断向公司反映情况,希望公司能尽快付款,因此,邓鉴成已经履行了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吴英林与被告邓鉴成对帐,确认邓鉴成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68806元。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郑伟军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成立乐缤纷公司。被告邓鉴成向法庭举证如下:1、入职申请表、2013年5月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鉴成于2013年5月进入乐缤纷公司工作。2、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债务与邓鉴成个人无关。被告郑伟军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条、支出证明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入职申请表能够相互印证,收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也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7月5日,被告邓鉴成分别向原告吴英林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吴英林出具的两份收据均注明“今收到佛山市三水区乐缤纷体育休闲有限公司钩机工程款10000元”。2013年8月21日,邓鉴成向吴英林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3月份至7月份钩机台班费单据共捌万捌仟捌佰零陆元正,已支付贰万元正,剩余陆万捌仟捌佰零陆元正。”因上述68806元至今尚未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鉴成于2013年5月5日进入乐缤纷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乐缤纷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伟军。再查明,被告邓鉴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钩机工作的工地是乐缤纷公司经营场所的建筑工地,当时公司尚处于筹建阶段,郑伟军是乐缤纷公司的老板,其是按照郑伟军的指示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在乐缤纷公司筹建阶段,郑伟军作为公司发起人租赁两原告的钩机在建筑工地工作,并按工时支付工程款,故郑伟军与两原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合同相对人仅能选择要求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经本院释明,两原告自愿选择由被告郑伟军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郑伟军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8806元。至于被告邓鉴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邓鉴成作为郑伟军聘请的财务人员,其向原告付款以及出具收据等,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债务与邓鉴成个人无关,故两原告诉请邓鉴成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英林、麦永坚支付工程款68806元;二、驳回原告吴英林、麦永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60元,由被告郑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