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信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信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信党,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某乙冶金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信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信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信党及其辩护人梁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安徽省芜湖市某甲冶金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于2001年3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汪信党;2009年9月汪信党以其妻吴某某名义与杨某某出资成立芜湖某乙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信党以某乙公司缺少资金周转或还银行贷款需资金周转等事项为由,并许以高利息,先后向陶某某等三十余人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吸收存款,用于盲目经营和支付高额利息。上述借款多数由吴某某或吴某某和某乙公司等作担保人,借款约定月利息从2分至5分不等,各借款人的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转帐汇入汪信党个人帐户,或直付现金给汪信党。大多数借款人在借出本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综上,被告人汪信党共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际吸收存款约4800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汪信党已还款160万元。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人汪信党在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协调下,通过债转股方式归还借款4000万余元,仍有借款约700万元未能偿还。2013年3月18日,某乙公司股权变更为笪某某占85%,吴某某占1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笪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信党供述,证实他于2000年企业改制时买断繁昌荻港粉末冶金厂,更名为某甲公司,2009年9月他投资成立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投入生产,因缺少资金,他开始用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熟人借钱,后来再通过熟人在社会上给他介绍愿意收高利息的人借钱给他,金额从十万元至几百万元不等,利息2分至5分不等,借了大概有四千多万,因为在社会上借钱的利息很高,后来借的钱都用于偿还前面所借之款的利息,到2012年9月他停止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大部分借款汇到他个人帐户上,也有一部分直接付现金给他。他收到钱时都写借条给借款人。他现在无力偿还欠款。2、证人汤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汪信党向他们借款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借款事实一致,以上证人均证实汪信党借款事由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约定利息2.5分至5分不等,支付方式以通过银行汇入汪信党个人帐户或直付现金给汪信党,且附有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各证人证实收到时间不等、数额不等的利息。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信党于2013年1月9日经传唤至繁昌县公安局荻港派出所事实。4、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信党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债权转股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请求荻港镇政府协调解决芜湖某乙公司因无法获得正常贷款造成的经营困境的报告,证实被告人汪信党因无法获得续贷向民间融资借贷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及转帐凭条证实被告人汪信党偿还他人资金事实。3、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某乙公司变更信息及关于某甲、某乙公司移交协议(复印件)一组,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归还了约90%的借款。原判认为:被告人汪信党违反国家规定,以公司扩建需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再转贷为由,并许以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汪信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信党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信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汪信党的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孙某某等人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其上诉理由以二审庭审陈述为准。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案系单位犯罪,部分被害人已予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信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汪信党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部分事实均有借条予以证实,汪信党对其借款的事实亦有供述,所证一致,且一审在认定借款数额中已考虑相关情形据实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交的两份书证,经查该书证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信党违反国家规定,以公司扩建需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再转贷为由,许以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汪信党以公司缺资金周转等为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条或借款合同中虽有部分是以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名义作为借款人,但所借之款均入汪信党个人帐户或支付现金给汪信党,其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和归属均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结合上诉人汪信党有自首及归还大部分借款的情节,量刑已予体现,另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汪信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葛义俊审判员 江隆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