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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迪康高尔夫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诉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迪康高尔夫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迪康高尔夫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尹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宏帆,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迪康高尔夫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迪康高尔夫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宏帆、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同意将甲方被告所属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院内31.5亩土地以有偿方式租给原告投资建设高尔夫练习场使用;原告给付被告年租金31.5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及续租期内如遇政府规划时,则合同自动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出租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在出租土地上投资建设了高尔夫练习场进行经营。由于《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被列入市政道路规划,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1、解除贵我双方的《租赁合同》,自本通知到达时生效;2、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我公司,协商确定尽快清空场地及返还占用土地事宜。”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该通知。原告主张,列入市政道路规划之内的土地面积不到15亩,只占出租土地一部分,合同存在变更并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合同不应当解除,被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对此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出租土地即将面临整体规划搬迁,合同不具有变更的可行性,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出租土地被列入市政道路规划,被告据此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合同约定,被告所发出的该份解除通知是有效的。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解除。关于原告所提关于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的主张,由于双方对于合同变更未达成合意,故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迪康高尔夫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承租的被上诉人的土地虽然涉及政府道路规划,但道路规划没有涉及全部土地,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就规划范围内腾空场地上诉人认可,但被上诉人解除整个合同上诉人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整体解除无效。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及续租期内如遇政府规划时,则合同自动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期内,《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被列入市政道路规划,被上诉人据此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该解除通知自到达上诉人时生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上诉人关于道路规划没有涉及全部土地,故被上诉人解除整个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迪康高尔夫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