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瞿丽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瞿丽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675号罪犯瞿丽萍,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宣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丽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25万元。瞿丽萍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达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7日减刑6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45.60分,建议对罪犯瞿丽萍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瞿丽萍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罚金已缴纳8000元。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瞿丽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瞿丽萍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 梁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