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前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前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65号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桂王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前宝。委托代理人:檀军,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萨机械公司)与被告高前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高前宝的委托代理人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萨机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高前宝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高前宝二倍工资,事实不清。高前宝于2012年2月3日到我公司工作,任综合部部长,职责是负责人事、单位全部管理和行政工作,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保管。进入岗位后,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鉴于高前宝的岗位职责,其劳动合同由其自行保管。2013年5月20日,高前宝辞职后,只是将部分文件资料移交,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移交,并非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高前宝二倍工资。请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高前宝二倍工资38500元。被告高前宝辩称:经威萨机械公司聘用,我于2012年2月3日入职,任综合部长,月工资3600元。2013年5月20日,威萨机械公司无故辞退我,同年5月28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威萨机械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也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我移交的清单载明人事由专人(刘璐)负责。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威萨机械公司给付38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威萨机械公司给付38500元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3日,高前宝到威萨机械公司工作,任综合部部长,月工资3500元。2013年5月20日,高前宝辞职离开威萨机械公司。2013年9月5日,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高前宝申请要求威萨机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作出仲裁,并出具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萨机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前宝二倍工资38500元,驳回高前宝的其他请求。威萨机械公司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表,员工加薪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威萨机械公司与高前宝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威萨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由高前宝保管,应承担该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高前宝亦予以否认,同时高前宝离职后双方的工作交接清单中的人事、行政事项由他人负责,其他事项中未涉高前宝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威萨机械公司应自2012年3月3日起支付高前宝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前宝二倍工资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