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庞宝祥与庞国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宝祥,庞国慧,崔晓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宝祥,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万丰创业(北京)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慧,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晓梅,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泽臣,男,1950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庞宝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宝祥之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上诉人庞国慧、崔晓梅之委托代理人崔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庞宝祥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庞显仁之子,庞显仁与庞国慧系表兄妹关系。1958年,我父亲庞显仁取得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村中街某号(以下简称某号)北房两间。后我父亲于1989年死亡,我们一家也在涉案房屋居住。2012年6月,某号房屋被拆迁,分别由庞国慧及其女儿崔晓梅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取得了相关拆迁利益。故我起诉要求取得北房两间中的拆迁利益。庞国慧在原审法院辩称:庞显仁所有的北房三间中西侧两间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就已经倒塌了,我们经过北京市门头沟区何各庄村委会的同意,已经分别在1959年、1973年和1979年对某号房屋所在院落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扩建,且庞宝祥已经近四十年未在何各庄村居住了,故不同意庞宝祥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崔晓梅述称:同意庞国慧的答辩意见。原审��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庞宝祥要求分割某号院北房三间中西侧两间的拆迁利益,仅向法院提交了五十年代的房产地契,虽然庞国慧对此没有异议,但其指出涉案房屋已经倒塌且经过当时村委会的认可,自己在空地上又自建了新的房屋,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庞宝祥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庞宝祥要求分割相关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庞宝祥的诉讼请求。庞宝祥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争议房屋是庞宝祥的父亲1958年取得的,获得了宅基地房屋,一直是庞宝祥的父亲和庞宝祥居住,住到1989年庞宝祥的父亲去世后,庞宝祥就不经常在房屋居住了。到去年拆迁庞宝祥与姑姑庞国慧说争议房屋的拆迁利益,庞国慧说没有庞宝祥的房屋,房屋已经塌陷了,庞宝祥去村委会核实,村委会答复是拆迁阶段,不允许出证据证明,可以通过法院处理,所以庞宝祥起诉到人民法院。争议房屋是庞宝祥父亲的房产,这一点对方是完全认可的,庞宝祥确实有房屋和地契,只是对方说房屋在50年代倒塌,但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已倒塌。实际上争议房产一直没有倒塌,房屋还是石板的老房。具体对方盖房多少和本案无关,对方提供的40余人签字的证明书没有经过核实。书记村长作证时也只是说听说这么一回事情,就给对方出具了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房屋是经村委会批准盖的但没有手续。庞宝祥提供的证人史×的证言一审却没有说明,史×证明房屋存在,证明上诉人在屋���内居住,直到庞宝祥父亲去世的丧事也是在诉争房中办的。针对庞宝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庞国慧、崔晓梅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为:认可对方的老地契,但是房子在1958年”大跃进”的时候就倒塌了,倒塌后庞显仁把老房子的材料卖给生产队了,当时生产队要盖猪场,把材料都运走了,我们有一个证人证明,叫张洪喜,已经85岁了,张洪喜一审出庭作证了。某号院中有老房北房6间,3间石板房,3间瓦房。对方主张的房屋倒塌,成了空地以后被生产队给收回去了。我当时没有地方居住,是生产队让我盖房居住的。我之前就在这个院居住,我的老地契和对方一样。庞宝祥称其父亲的丧事是在这儿办的,这不属实,实际是在东辛房办的。经审理查明:庞显仁于1921年1月出生,生有庞宝祥、庞宝文和庞保栓三个子女,后于1989年6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庞显仁和庞国慧系表兄妹关系。庞宝祥为证明某号院北房三间中西侧两间系庞显仁的房产,向法院提交了五十年代的房产地契,庞国慧和崔晓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涉案房屋已在五十年代中期倒塌,并向法院申请了何各庄村老邻居、建房工人、现任村委会书记等人出庭作证,提交了该村四十余人联名书写的证明,庞宝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庞国慧为证明某号院已被何各庄村委会批给了自己,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到1979年庞国慧经当时领导批准在空地上自建了3间房....”,且该村委会书记田胜利亦出庭作证,庞宝祥对此亦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庞宝祥陈述其父母自1958年至1989年在涉案房屋居住,庞国慧对此不予认可,指出涉案房屋在五十年代已经坍塌,在1979年由庞国慧的父亲在上述原两间房所���的空地上经生产队批准出资修建了房屋。据查,某号院分别由庞国慧和崔晓梅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在崔晓梅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相关拆迁利益在崔晓梅处。另查,庞宝文和庞保栓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放弃继承某号院两间北房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证明,调查笔录,房产地契,村民证明,拆迁协议、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庞宝祥主张其父亲庞显仁为永定镇何各庄村中街某号北房两间的所有权人,依据为五十年代的房产地契,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的现状。庞宝祥主张上述房屋的拆迁利益,但依据现有证据,庞宝祥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在2012年拆迁时仍存在,其主张相应的拆迁利益,依据不足,因此对庞宝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庞宝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庞宝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冀 东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