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与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抚养由法院判决,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及夫妻关系现状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戴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阴历正月初三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理由是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固定的收入;被告理由是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婚生女孩已10岁多了,由原告抚养有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提出有债务170000元,贷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棉纱后没有盈利,后来搞期货(贷款已到期未还),其中原告父亲生病借款20000元,被告否认为其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3年阴历1月3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现居无定所,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孩戴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过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