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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流、易某某、凌某某、何某、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流,易某某,凌某某,何某,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流,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无业,中专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无业,大专文化,住高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陀某劲,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苍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英,女,1990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京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全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流、易某某、凌某某、何某、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红,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全军,被告人覃某流、易某某、何某、何某英、陀某劲、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凌某某、何某、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等人加入以被告人覃某流为首的传销组织,被告人覃某流为该组织主任,负责管理一切事物,被告人易某某是管家,主要管理租房钥匙,同时协助被告人覃某流管理租房日常事物,其余被告人为业务员,负责发展下线、上课、看管新人等。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将刘某某骗至南安市区第一菜市场工商套房703室租房内,在被告人覃某流的安排下,被告人何某担任刘某某的“师傅”,以要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为由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刘某某于6月20日交纳人民币2800元作为会员费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某将李海刚骗至南安市区第一菜市场工商套房703室租房内,在被告人覃某流的安排下,被告人陀某劲、何某英担任李某刚的“师傅”,被告人陀某劲、莫某某、丁某负责看管李某刚,以要李某刚加入传销组织为由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若“师傅”或相应看管人员不在,其他被告人有空时要配合看管。2013年6月23日1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区商会巷广达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覃某流,同年6月23日23时许至6月24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覃某流的带路下,南安市公安局陆陆续续在南安市区第一市场工商套房703室和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玉叶村租房内分别查获被告人易某某、凌某某、何某、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及蒋某某、覃某良、陀某兰等传销人员,并解救被害人李某刚、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凌某某、何某、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覃某流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刚、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覃某良、陀某兰、程某某、蒋某某、李某海、刘某某、毛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谢某、李某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流安排被告人陀某劲、丁某、莫某某看管李某刚的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丁某、陀某劲、莫某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覃某流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在案,故被告人覃某流提出他没有安排被告人陀某劲、丁某、莫某某看管李某刚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流、易某某、凌某某、何某、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八个被告人积极参与整个非法拘禁犯罪过程,被告人之间密切配合,并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流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易某某、凌某某、何某的作用次之,被告人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的作用居后,对被告人易某某、凌某某、何某、陀某劲、何某英、莫某某、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流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犯,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流在庭审中尚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凌某某、陀某劲、莫某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何某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惠英虽然最后加入了传销组织,但其系被被告人凌某某骗来,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其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而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也不能改变其曾经被本案的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其仍是本案的被害人,故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惠英不是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八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五、被告人陀某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六、被告人何某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七、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八、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九、责令八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凌珊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发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