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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干成,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罗**就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干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8日在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婚前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少,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桃源县木塘垸乡民政管理办公室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不真实,结婚时间应为2001年6月21日,婚生子出生时间应为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分居时间并未满两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一些矛盾,但这只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生子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双方婚后于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的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21日在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证人周二姐、刘桂云、刘美莲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2013年春节还在一起生活过,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生子抚养的情况;4、张运轮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修房欠门窗款385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主观性较强,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对于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结婚时间应以结婚证为准,为2001年6月21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不真实,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今年春节虽然回家,但是并未在一起生活,是楼上楼下居住,对于债务问题,是被告自己说的,主观性强,经审查,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是和自己的哥哥一起安装的门窗,经审查,该份证据是张某轮自己书写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欠款的事实,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在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两个家庭相距只有几百米,双方在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后又生育一子,为维系家庭关系及抚养儿子,双方都付出过辛勤与努力,说明双方是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