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吴纯增、卢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吴纯增,卢有财,陈润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陈少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炬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员工。被告:吴纯增,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卢有财,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润和,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吴纯增、卢有财、陈润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炬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纯增、卢有财、陈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即吴纯增、卢有财、陈润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6月28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纯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纯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由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5291.11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吴纯增,但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被告吴纯增未依约还款。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吴纯增共欠借款本金17215.89元及利息5370.51元。对此,两联保人卢有财、陈润和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纯增应依约还款,两联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纯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15.8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卢有财、陈润和对吴纯增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吴纯增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卢有财、陈润和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6、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被告吴纯增、卢有财、陈润和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与被告吴纯增、卢有财、陈润和(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1年6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吴纯增(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801111064547760),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吴纯增,账号60×××27。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的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贷款;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吴纯增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收到款项后被告吴纯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吴纯增在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的贷款后,自2012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的情况,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吴纯增共欠借款本金17215.89元及利息5370.51元。另外,根据清远邮政【2011】309号《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代表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及执行活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将向各被告追款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吴纯增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吴纯增从2012年2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纯增清偿借款本金17215.89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370.51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卢有财、陈润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纯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215.89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370.51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有财、陈润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吴纯增、卢有财、陈润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