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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代建成与朱木春、刘红英、许加彬、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代建成。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林。委托代理人李霖,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彬。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MARKALANALEWEL被告刘红英。被告朱木春。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建成诉被告李会林、许加彬、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刘红英、朱木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富东,被告李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霖,被告许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朱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公司和被告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成诉称,其受被告李会林雇请,到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租用的位于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8组的房屋维修工程做工,该房屋维修工程为被告许加彬承包,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红英。2013年3月2日,原告在屋顶工作中,因被告朱木春从屋脊处滑落时碰到原告,导致原告摔下房屋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2013年4月17日因左足伤痛严重,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因原告无力支付高额手术费用,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被告李会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后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害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代建成之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要20000元。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1、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1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林辨称,他和代建成都是为别人提供劳务,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下级或者雇佣关系,所以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代建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为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赔偿的金额也有不合理的地方。而且代建成是被朱木春撞下去的,所以朱木春应该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加彬辨称,他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李会林,相关责任请法院确定,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后续治疗费无医嘱,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代建成是被朱木春撞下去的,所以朱木春应该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木春辨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他和代建成都是平等的工友,他受李会林雇佣,在工作中和代一起掉下去的。而且被告李会林和许加彬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措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的业主刘红英,因其所有的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厂房需要将房顶更换成彩钢瓦,被告刘红英口头将该维修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许加彬,后许加彬又将该维修工程中更换房顶的劳务以1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李会林,被告李会林又以100—150元∕天的工价雇佣了朱木春、代建成一起来完成该劳务。2013年3月2日,原告在屋顶工作中,因本案另一被告朱木春从屋脊处不慎滑倒,在滑落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摔下房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2013年4月17日因左足伤痛严重,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两次住院共计24天,被告李会林垫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10880.94元。后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害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代建成之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要20000元。在施工现场,被告李会林和许加彬没有提供和设置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设备,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设备。原告代建成于2009年4月已转为征地农民。另查明,被告刘红英将其所有的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位于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八组18.16亩的厂房和土地租给了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租房期间,由于自己使用造成的所有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维修。由于甲方建筑物硬件问题由甲方自行维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朱木春、李会林的证明、住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代建成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2)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也不是发包人,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木春受李会林的雇佣,在劳动现场行使职务时滑倒,并将代建成撞下造成受伤,其行为责任依法应由雇佣人承担,所以朱木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原告代建成受被告李会林的雇佣,到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8组进行房顶更换作业,被一起工作的工友撞下房顶受伤,依法其损害理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故其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关赔偿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会林系原告的雇主,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故李会林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红英是维修更换房顶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将工程承包于无资质的被告许加彬,许加彬又将其中的劳务转包给李会林,故被告许加彬、刘红英依法与李会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代建成没有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自负10%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其要求营养费因为无医嘱故不予确认。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宜,故本案不予解决。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害金额如下:医药费10880.94元;护理费24天×80元/天=1920元,误工费84天×100元/天=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0.2=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0708.94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李会林、许加彬、刘红英连带赔偿代建成各项金额共计99638.05元,扣除李会林已垫付的10880.94元,实际支付88757.11元,其余部分由代建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建成支付赔偿款88757.11元。二、被告许加彬、刘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会林承担566元,原告代建成承担6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漪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