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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昭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3)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高个”(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旧村北坊X巷XX号伺机盗窃,二人趁无人之际,“高个”撬开被害人谢某某房子的门锁,成某某进入该房屋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治安员发现并抓获,“高个”逃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楚琪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