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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夏政涛,江阴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夏某,X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441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夏某。被告X管理有限公司。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X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夏某、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行无锡分行诉称,被告夏某至2013年7月23日止结欠其6222350003807078号信用卡项下本金624900.52元、利息8907.61元、滞纳金2128.39元,合计635936.52元,上述债务由翔航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被告夏某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635936.52元以及欠款本金624900.52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长盛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某、长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X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合作协议、担保函、牡丹卡账户信息、牡丹卡账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夏某、长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X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635936.52元以及欠款本金624900.52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长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9元、公告费310元,合计10469元(X行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夏某、长盛公司负担,夏某、长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X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丁 炜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