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陈章炎、夏业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陈章炎,夏业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72号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章炎,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业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华河公司)诉被告陈章炎、夏业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华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章炎、夏业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工华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陈章炎、夏业俊向成工华河公司购买神钢SK140-8型挖掘机壹台,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710000元,首付款为236000元,交机当天先交款110000元,余款126000元按欠条约定,在2012年12月18日前支付,其余款项由陈章炎、夏业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分36期归还。合同签订后,成工华河公司按约定向陈章炎交付了挖掘机,可陈章炎、夏业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共计拖欠成工华河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款项91240.11元。虽经成工华河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成工华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款91240.11元及违约金(截至2013年9月11日)102022.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章炎、夏业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章炎、夏业俊与原告成工华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其上约定由被告陈章炎、夏业俊向原告成工华河公司购买神钢牌SK14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该车辆总价款为710000元,首付款为236000元,其余款项由陈章炎、夏业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分36期归还。被告陈章炎、夏业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如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超过15日的,则原告成工华河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章炎立即偿还包括未到期部分在内的所有欠款,并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二每天向被告陈章炎、夏业俊收取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陈章炎、夏业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时,原告成工华河公司为被告陈章炎、夏业俊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被告陈章炎、夏业俊应立即向原告成工华河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原告成工华河公司垫付借款超过三期且被告陈章炎、夏业俊未能及时偿还给原告成工华河公司的,原告成工华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陈章炎、夏业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被告陈章炎、夏业俊自愿将在原告成工华河公司处购买的神钢牌SK140-8型液压挖掘机抵押给原告成工华河公司,确保被告陈章炎、夏业俊能如约履行《销售合同》,否则原告成工华河公司有权随时收回上述挖掘机,并对上述挖掘机进行处置。2011年12月13日,原告成工华河公司向被告陈章炎交付了约定挖掘机。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章炎、夏业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纠纷。截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章炎、夏业俊共计拖欠原告成工华河公司首付款85700元,为其代为垫付的银行欠款91240.11元。原告成工华河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担保书》、款项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拖欠购机款的支付问题,经查明,截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章炎共计拖欠原告成工华河公司首付款85700元,为其代为垫付的银行欠款91240.11元,上述款项为合同所约定应当支付款项,故被告陈章炎应当立即向原告成工华河公司支付拖欠的首付款85700元,为其代为垫付的银行欠款91240.11元。对于成工华河公司要求被告陈章炎支付从逾期第二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章炎确未按约按期支付购机款是实,依双方合同约定应予偿付,但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利率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故被告陈章炎支付从逾期第二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的违约金为33667.5元。因被告夏业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成工华河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对于被告陈章炎依约履行《销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夏业俊应当按约定对上述被告陈章炎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陈章炎、夏业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炎、夏业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首付款85700元及银行垫付款91240.11元(截至2013年9月11日)及违约金33667.5元(从被告陈章炎逾期第二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二、驳回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章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4元,财产保全费1915元,合计7399元,由被告陈章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