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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x1与北京金郁金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1,北京金郁金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43号原告袁x1,男,2004年10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袁x2,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x,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郁金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郁金香花园内。法定代表人沈庆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x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郁金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x2、郭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在被告所属的某游泳中心进行活动时被水上娱乐场支撑滑梯的立柱致伤,此立柱材质为铁质,未加任何软保护措施,从而导致我左前门牙磕断,次日经北京口腔医院诊断为2型冠折,需每3个月进行一次治疗,治疗期限为2年(共8次),到16-18岁方可种植牙齿,种牙费用约在1万元左右。我演奏单簧管,是管乐队主力,此次受伤,严重影响我的管乐特长的发挥。我的爷爷听闻我牙齿磕伤血压骤然升高,我每次治疗均需要拍牙片,X光射线的伤害无法避免。牙齿的缺失影响到饮食和美观,使我的自信心受到影响,这给我们全家带来了各种沉重的负担。我受伤后,被告除不积极配合外,一再推卸责任,迫于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80元,误工费20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后期植牙费用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准确的受伤地点;第二,原告的监护人至少有半小时是处于脱离被监护人的状态,并没有按照我方安全警示中的要求履行监护义务,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被告尽到了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尽到了法定的、且符合同行业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尽到了一个合理、谨慎的经营者所应尽的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任何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都不可能绝对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被告无任何过错;第四,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其中医疗费没有足够的票据支持,误工费并不存在,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第五,我方是否在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地点增设防护措施,以及是否在此区域安装监控装置,不影响本案最终结果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某游泳中心进行活动时被水上娱乐场支撑滑梯的立柱致伤,次日经北京口腔医院诊断为2型冠折。关于事发情况,原告称其在游泳时听到有人叫他,一抬头就撞到了立柱上。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哭泣,上前进行安慰,并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证人称当时发现一个小孩儿在哭,其上前安慰了一会儿他就不哭了,当时询问了原因,但孩子没有说,也没有发现孩子哪里出了问题,事发时孩子身边没有家长陪同,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孩子才由一位女士带走。原告亦认可同去的成年家属当时未在现场。另,被告称原告当天曾离开过水世界大厅,后又返回称牙齿磕断,故无法判断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还是离开后受伤。原告称其离开水世界大厅后至停车场与前来汇合的家长见面,由家长带回被告处就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关于事发现场的状况,双方均认可滑梯护栏上有温馨提示写明“本区域为儿童池需家长陪同下水无家长陪同禁止下水”。另,被告称在大厅、进入通道、儿童区均有要求儿童需家长陪同进入的提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双方均认可滑梯水下立柱为铁质,表面未采取任何软包措施,但被告认为其设施经过了安全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并提交了《安全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坚持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责任。此外,被告提交巡检记录、康体部服务员工作流程、岗位职责证明其已采取充分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没有及时发现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未尽到确保客人安全的义务。经法庭询问,被告称仅有大厅的监控录像可以确认原告曾离开过水世界大厅,没有儿童池区域的监控录像。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型冠折,原告支付治疗费140.83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照片打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进入被告所某游泳中心进行活动时受伤。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尽管被告场地内的设施经过安全检测,且被告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以避免危害发生,但不容忽视的是,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儿童池,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严格的标准,经营者必须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本案中,被告活动场地内戏水滑梯的支柱为裸露的铁制品,外部没有任何软包措施,且较为容易接触,对未成年人在其中戏水显然存在潜在的伤害危险,因此,被告对本次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原告之监护人,在安全提示明显且明知原告年幼的情况下,将原告一人置于水中而脱离监护,对危险的发生亦具有相当的责任。纵观事发过程,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将由本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其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行交纳的医疗费为140.85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及植牙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数目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及伤情,酌定为3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年龄确需监护人陪同就医,本院酌定其监护人的误工费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责任,被告按照60%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按照40%的比例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郁金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x1医疗费八十四元、交通费十八元、误工费九十元,以上共计一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袁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袁x1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郁金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原告袁x1已预交,被告北京金郁金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x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