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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孝双与被告刘小兵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孝双,刘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范孝双,男,1949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刘小兵,男,1973年6月3日生。原告范孝双与被告刘小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孝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孝双诉称: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刘小兵与同村村民范××在其家门前因为琐事发���纠纷,两人开始打架,后刘小兵用石头将前来劝架的其打伤。其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小兵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3549.63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699.63元。被告刘小兵辩称:纠纷不是由其挑起的,范孝双并非劝架,而是在其和范××打架过程中,帮助范××对其进行殴打,其才用石头拍了范孝双的头部,其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孝双系范××叔叔,被告刘小兵与范孝双、范××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4日18时许,刘小兵因范××砍了其家田地里种植的桑树,与其母亲沈××到范××家中理论。刘小兵与范××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开始揪打。两人被他人劝开后,刘小兵与范××又在江宁区禄口街道桑园社区范家68号���孝双家门口继续发生揪打。范孝双见状前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刘小兵用石头将范孝双打伤。范孝双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损失医疗费3549.63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960元(148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2013年10月,原告范孝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小兵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99.63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铜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江宁区禄口街道桑园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小兵因为家中树木被��××砍伐而与范××发生纠纷,随后两人发生揪打。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冷静处理矛盾,致使纠纷扩大。原告范孝双前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刘小兵用石头打伤,范孝双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刘小兵应当对范孝双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范孝双虽已年满64周岁,但范孝双仍旧具有劳动能力,且常年在外打工,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南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确定。原告范孝双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范孝双的确支出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范孝双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兵辩称原告范孝双并非劝架,而是在其和范××打架过程中,帮助范××对其进行殴打,其才用石头拍了范孝双的头部。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铜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第三人范孝云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显示,范孝双并未参与刘小兵与范××之间的打架,范孝双是在劝架过程中被刘小兵用石头打伤的。故刘小兵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孝双伤后的经济损失8759.63元,由被告刘小兵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孝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范孝双负担18元,由被告刘小兵负担41元(此款已由原告范孝双垫付,被告刘小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