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0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加工生猪杂的过程中,适用工业松香对猪进行脱毛,并将脱毛后的生猪杂清洗煮熟,销售给附近的饭店供人食用。自加工生产猪杂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平均每天销售60斤左右。后经检测,从王某甲加工的食品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工业松香内含有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人食用后会产生多种对人体有害物质,体内的铅和毒素日积月累会对肝脏和肾脏造成伤害,甚至致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禽畜肉类食品加工生产中使用松香脱毛,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属法律法规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将生产的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