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卫××。原告黄××为与被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14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余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未作答辩。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卫××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卫××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黄××借款各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月息2%等的事实。被告卫××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卫××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卫××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卫××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黄××借款各人民币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均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卫××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本金各5000元分别自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