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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游锦梅,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罗缦绮,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被告林春。被告游锦梅。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辉。委托代理人刘承训。委托代理人张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旷博公司)、林春、游锦梅、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银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缦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博公司、林春、游锦梅、瑞银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旷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EX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同日,被告旷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旷博公司提供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石材,额度使用期限从2011年1月17日开始,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在被告旷博公司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中予以确定,但任何一部单笔借款期限均不得超过6个月,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应按照被告旷博公司提交并经原告审核同意的《提款申请书》上载明的为准。2012年1月17日,被告林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游锦梅与被告林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游锦梅书面同意以与被告林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瑞银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合同、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根据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为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被告林春、游锦梅、瑞银担保公司应为被告旷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旷博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2年XXXXXXXXXXXXXXXX号的《提款申请书》,支付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上浮35%计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金额为500万元,但被告旷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旷博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927,097.89元、贷款利息114,670.38元、罚息76,456.59元(截至2013年3月4日),以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旷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11,468元;3、判令被告林春、游锦梅、瑞银担保公司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旷博公司、林春、游锦梅、瑞银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旷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EXXXXXXXXXB),证明被告林春与被告游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春、游锦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EXXXXXXXXXA),证明被告瑞银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放款凭证、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放贷;5、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3年3月4日被告旷博公司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6、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被告旷博公司、林春、游锦梅、瑞银担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旷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旷博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依约应由被告旷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林春、游锦梅、瑞银担保公司依约应在各自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旷博公司、林春、游锦梅、瑞银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27,097.89元;二、被告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114,670.38元和逾期利息76,456.59元;三、被告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11,468元;五、被告林春、游锦梅、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林春、游锦梅、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878元,由被告上海旷博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游锦梅、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