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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谭小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小林。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谭小林窜至被害人钟某某位于本市三界镇二楼卧室,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100元,其中15000元被告人谭小林用于还账。案发后,被告人谭小林将盗窃金额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钟某某。被告人谭小林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小林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小林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全部退还了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