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邦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司有兵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金土地承包经营户,司有兵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84号原告:吴邦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吴邦金,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有兵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司有兵,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有海(系司有兵之弟),男。原告吴邦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吴邦金户)诉被告司有兵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司有兵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邦金、被告诉讼代表人司有兵及委托代理人司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金户诉称:原告自农村二轮承包土地起一直承包村东边的一块面积为0.41亩的柿子园及打谷场0.15亩土地,共0.56亩土地。2004年由于柿子园柿子难卖,故改为种植别的作物,因此片土地的地理位置正处于被告的房屋前,被告向原告提出将此片土地由其代耕,经由中间人协商,原告暂且同意并将此田亩的农业税暂划入被告的农村农民土地农业税的小本上,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并对土地补贴至今。因上述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原告,故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元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回该片土地时,被告不归还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村委会干部调解均无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0.56亩,并将违章建筑拆除;2、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农田补贴费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有兵户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本案诉争土地为旱地,因收成不好原告遂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村委会同意,上述土地由村委会转包给被告,现被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回诉争土地是因为国家对农村土地政策有变化,取消了农业税所致。原告吴邦金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田亩面积为5.02亩;2、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明2004年原告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现原告实际耕种田亩面积为4.41亩;3、巢湖市中垾镇广严村委会清册单,证明土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将柿子园0.41亩及打谷场0.1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面积,无法证明原告土地后期调整情况。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司有兵户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二轮土地承包时田亩面积为3.96亩;2、农业纳税通知书,证明2004年后经村委会同意被告承包土地面积变更为4.56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巢湖市中垾镇原蛟龙村委会(现并为广严村委会)的承包经营户。原告吴邦金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本村集体土地5.02亩,其中包括柿子园0.41亩及场基0.15亩。2004年,原告吴邦金户将柿子园及场基共0.56亩土地交与被告司有兵户耕种,双方对该田亩交与被告司有兵户耕种的性质及耕种期限均无明确约定,后被告司有兵户一直实际经营上述土地并交纳该田亩的各种税负。2013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柿子园及打谷场土地未果,于同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诉争柿子园及场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鉴于本案原、被告对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的性质及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结合被告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柿子园及场基0.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发生转让。从原、被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虽辩称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由原告转让给被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举农业纳税通知书仅能证明被告自2004年实际负担诉争土地的各种税负。鉴于原告系无偿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对该土地应属于临时代耕性质,原告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原告可随时收回诉争土地,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路障及承担人工损失、精神损失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农田补贴损失,因原告尚未收回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基于代耕有权取得诉争土地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有兵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邦金土地承包经营户柿子园0.41亩及场基0.15亩承包土地;二、驳回原告吴邦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