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源丰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源丰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剑光。委托代理人:段逸超、丁建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源丰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芹。上诉人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甬仑商初字第7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关于双方合同真实性的问题,虽合同是传真件,但上诉人有双方的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客户通话详单、被上诉人总经理马建利名片、通话录音光盘等大量证据资料佐证,被上诉人否认无任何依据,且原审法院在未审理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证据不充分而将案件移送,受移送的法院也同样会因合同真实性存有疑义而无法取得管辖权。且上诉人为履行本案合同,另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综合这些情节,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该合同有效成立。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青岛源丰石化有限公司答辩称:1.“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不能推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对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3.合同真实性对管辖法院至关重要,故不存在一审超范围审查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虽为传真件,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浙江移动通信公司客户通信详单》、《通话录音光盘》、被上诉人总经理马建利名片及上诉人在二审中进一步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传真电话的通话清单及录音等证据,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足以否定双方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本案确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5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