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诚益机械设备制造厂与上海源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诚益机械设备制造厂,上海源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徐州市诚益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珠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勾纯秀,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源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219-229号4楼B区4052室。法定代表人苏显军,负责人。原告徐州市诚益机械设备制造厂诉被告上海源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惠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诚益机械设备制造厂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订立了《购销合同》,购买被告经销的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9月10日付给被告54,140元货款,而此后被告未按约提供货物,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认为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解除,被告应返还已收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1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8月10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于产品、付款方式、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3、2012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0日银行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6,242元以及37,898元,共计54,140元货款,即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被告上海源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及银行支付凭证(网银企业跨行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非但不履行交货义务,还与原告中断了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相关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返还原告货款54,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市诚益机械设备制造厂与被告上海源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源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诚益机械设备制造厂货款54,140元。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上海源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陈茸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