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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栋与被告高占宝、徐小平、高嘉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杨金栋,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占宝,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徐小平,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嘉新,男,200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侯亚楠,系被告高嘉新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委托代理人陈琪,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金栋与被告高占宝、徐小平、高嘉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栋,被告高占宝、徐小平、高嘉新的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栋诉称,2012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高占宝、徐小平之子、被告高嘉新之父高海波驾驶冀BPU2**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胡金龙、侯双杰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路口东侧路段驶出路外时与路外的行人原告杨金栋相撞,致杨金栋飞入路边赵成功所有的房屋内,高海波所驾驶的车辆又与路边墙体相撞,其车弹回又与原告杨金栋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冀BQF8**号轿车相刮撞,造成高海波死亡,胡金龙、侯双杰杨金栋受伤,高海波所驾车辆、杨金栋所有车辆损坏及房屋墙体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1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栋、胡金龙、侯双杰、赵成功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右肾周腹膜后血肿,肝挫伤,盲肠壁浆肌层撕裂伤,右侧创伤性血胸,两肺挫裂伤,右侧第3、4、5、7-11肋骨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骨折,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头部、腰部、双下肢皮肤裂伤,面部、右肘皮肤擦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辐照骨植骨术。先后住院66天。2013年3月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1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损失为5113元。原告系迁西县升联铁选厂职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尚有父母及年幼子女(父亲杨占波1941年2月19日出生、母亲牛凤淑1945年8月9日出生、次子杨硕1998年5月22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开支医疗费159400.7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60元。被告高占宝系冀BPU2**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高占宝为冀BPU2**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00.7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护理费7705.18元(42612元÷365天×66天)、误工费40483.33元(3500元÷30天×347天)、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2.4元[父亲杨占波5721.6元(5364元×8年÷3人×40%)、母亲牛凤淑8582.4元(5364元×12年÷3人×40%)、次子杨硕3218元(5364元×3年÷2人×40%)]、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5113元、车损鉴证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高占宝、徐小平、高嘉新赔偿。被告高占宝、徐小平、高嘉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PU2**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高海波系醉酒驾驶,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拒绝承担任何垫付和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绝对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缺乏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183天;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赔偿;残疾等级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高占宝、徐小平、高嘉新认为,原告杨金栋因为轮胎漏气,将车临时停放在离公路边半米多远的马路上,下车检查车辆,其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BQF898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请依法裁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483.33元(3500元÷30天×347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347天,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2612元的标准诉请7705.18元(42612元÷365天×6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20年×4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449.6元{6436.8元(5364元×3年×40%)+10012.8元[杨占波5364元×(8年-3年)÷3人×40%)+牛凤淑5364元×(12年-3年)÷3人×4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2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上述人身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511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高海波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及上述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庭审中,原告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高占宝、徐小平、高嘉新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占宝作为冀BPU2**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占宝为其所有的冀BPU2**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高海波给原告杨金栋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6720.79元(医疗费159400.79元+取内固定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2286.11元(护理费7705.18元+误工费40483.33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PU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栋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