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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治水,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侯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王治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平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尚家柳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辩护人王治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平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平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尚家柳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平某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案发后,被告人平某积极赔偿刘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平某供述:2013年7月6日17时许我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阳县开完会回公司,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家柳村附近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当时我按喇叭踩刹车,可是自行车继续行驶,然后我就向右打方向,但是没有躲过去就撞上了,我就赶紧停下车打开警示灯,我过去问了问被撞的老头,他不说话,我就赶紧通知救护车并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到了把伤者救走后,我让我们同事去医院了,我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处理,过了一会交警赶到后问:谁是轿车司机?我说:我是。再后来我到医院看望伤者,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后来我就跟着转院到保定了,第二天我又去医院看望伤者,第三天我才去交警队说明情况。我有C1型驾驶证,我驾驶的是辆冀F×××××号北斗星轿车,车主是我本人。当时车速大概65迈,我没有饮酒,车上还有一个同事杨某。我车的左前角与自行车的右侧撞的,在公路北半幅的机动车道上,当时晴天。我有保险,在平安公司入的保险,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平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高阳回保定的途中出的事故,当时车上就俩人,其在副驾驶座上。平某驾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北尖窝村路段处时,其听到平某说:“坏了”,其抬头看见车前方车道上有一个光着膀子骑自行车的老头,听到砰的一声,其下车后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公路的中间行车道,平某就打110电话报了警并打了“120”。交警先赶到现场后开始勘查现场,随后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当时的车速在60公里/小时左右,因为刚过了一个限速的摄像头,车的左前侧与骑车人接触的,在公路北半幅中间行车道靠北侧。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18时许其大儿媳妇陈双说其丈夫出事了,一直到晚上其才去的医院看的丈夫。事故那天就其丈夫自己到万格公司上班去,骑的是自行车。4、110报警值班记录,证实2013年7月6日17时46分被告人平某用手机(号码137××××7633)拨打110报警电话,称高阳县尚家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5、120救护车出车记录,证实被告人平某用手机(号码137××××7633)拨打120救助电话。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高阳县西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埋葬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于2013年7月18日埋葬。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情况。8、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平某具有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情况。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平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刘某的自行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1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2、调解手续,证实被告人平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7000元,并获得了刘某亲属的谅解。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平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