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新兴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028388-5。法定代表人杨芳。委托代理人陶长春。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金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40573-8。法定代表人张丽子。委托代理人朱东霞。原告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维持原裁定,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和反诉部分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长春、马峰、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为其加工纸箱,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到我公司的加工定作物后,拒不支付加工款,共欠我公司加工款共计29346.25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加工款共计2934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346.2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纸箱有质量问题,就此双方发生争议且并未达成一致,故我公司不能支付原告货款,而并非我公司故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6月份从反诉被告处购进51*30*30纸箱,但是该纸箱存在纸板强度不够的问题,导致我公司2012年6月15日及6月19日使用反诉被告纸箱所包装的产品运输至福建恒安集团时,出现纸箱破损的情况,造成我公司产品受损及客户投诉的严重后果。为此,我公司派专人重新采购纸箱等受损物料前往福建更换、重新包装、整理交货,随后我公司向反诉被告提出其产品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和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其给予赔偿,但反诉被告拒绝赔付合理费用,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781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反诉原告加工的纸箱都符合反诉原告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订购单,其中载明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为51*30*30的纸箱,单价为4.25元,其中还载明送货时附送货单。产品检验报告,请款时附增值税发票、收货单及此文件,原告确保产品质量完全符合被告使用。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送货并为被告出具了累计金额为2934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发票进行了签收,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传真2份、照片1组、苏州剑鹏物流有限公司说明1份,其中被告发送至原告的传真载明被告认为2012年6月15日和6月19日发货至福建恒安集团出现纸箱破损,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更换纸箱的价款以及司机往来的过路费和油费共计7810元,原告发送至被告的传真载明自2011年12月向被告提供51*30*30纸箱相关样品至2012年8月份,在整个供货过程中出现纸箱变形后原告与被告经理张美容达成共识,原告一直按照样品、订购单向被告送货,该规格纸箱并未出货至恒安集团,合作以来,纸箱适用状况良好,能满足相关包装、运输要求,在出货恒安集团产品时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内部装载物尺寸、重量、装货方式以及运输方式发生改变,也并未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参与包装运输方案调整研讨会,而是直接用原51*30*30纸箱包装产品出货恒安集团,导致因内装物品尺寸、重量、装货方式以及长途中转造成货物发至恒安集团出现纸箱损坏,原告在纸箱出现损坏后提出多项解决方案,并多次提供不同方案配套的样品,供被告试用,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因此,原告拒绝承担被告提出的相关费用;照片中载明了纸箱的破损情况;证明中记载2012年6月15日及6月19日被告委托苏州剑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福建恒安的货物外包装纸箱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纸箱垮塌,破损、货物受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发送的传真件真实性不认可,应该是在9月份发送的而不是6月份,对其发送的传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以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组、加油费发票1组以及增值税发票1份,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损失不应该由其进行赔偿。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是由原告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的。庭审中被告确认在2012年6月15日和6月19日破损的纸箱已经灭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被告提供的照片、传真、证明、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邮费发票、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具体的规格尺寸和加工要求完成加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符合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完毕加工义务并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该对纸箱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在被告确认有质量问题的纸箱已经灭失,而其提供的照片中的纸箱出现了垮塌和破损现象,但是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因为运输等原因造成纸箱的破损、垮塌等问题,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纸箱质量问题造成损失7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被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起以29346.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2934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34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诉案件受理费534元,财产保全费314元,两项合计84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昆山斯迈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帐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