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龚照伦,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范杰、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毛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后,预谋在成都市三环路附近抢劫,四人到成都市青羊区三环路四段内侧一��交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同日21时许,由毛某某望风,被告人林某某和赵冯二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拖入附近绿化带并按倒在地,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和蓝色挎包(经鉴定价值50元)。该挎包内有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现金200余元,四人得手后逃逸。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警方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同伙毛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对一部苹果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已判同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对抢劫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作用和地位,承担罪责。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所犯的前科是在未成年时犯下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与其同伙分工协作,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林某某在犯罪中与其他同伙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