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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6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世吉诉张世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吉,张世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576号原告张世吉,男,192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霖,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吉诉被告张世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吉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张世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吉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流水巷×号院内后院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北房西数第二、三、四间及东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以临时占用为由使用归属于原告的涉诉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世霖辩称:1、涉诉房屋经被告翻建,房屋面积有所变更,涉诉房屋原物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置换房屋的协议,原告将涉诉房屋与被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号×号公房一间进行置换,目前原告尚未返还该房屋。3、被告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均系张×(1972年5月25日死亡)与卞×(1989年12月26日死亡)夫妇之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流水巷×号院内后院房屋5间(北房4间、东房1间)原系卞×的私产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米。张×与卞×夫妇在世时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流水巷48号内。被告于1993年经批准(93东规建居字第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卞×)将流水巷×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5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9.9平方米。因张×与卞×均未留有遗嘱,其子女发生继承纠纷。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流水巷×号院内后院北房西数第二、三、四间及东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所有,北房西数第一、二间之间的伙柁伙墙归原、被告共有。目前,涉诉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但原、被告均未办理流水巷48号院各自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号×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被告的配偶赵淑琴承租的公房。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实际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以涉诉房屋置换×号房屋的协议。就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系原告在2005年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时,因被告要求继续使用涉诉房屋,故将×号借给原告暂时使用,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置换房屋的协议;现原告随时可将×号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另称,流水巷×号院内的房屋5间由被告在2003年进行了翻建,并在2005年进行了大修,现房屋面积与原房屋面积并不一致。原告则予以否认。被告申请证人梁×、赵×出庭作证。庭审中,梁×称其在2003年初租住了被告在流水巷×号院内的房屋,被告于该年三、四月份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房屋面积有所变更。赵×称其系被告的朋友,在2003年3月曾经帮被告搬离流水巷×号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则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原告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置换协议,但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占有×号房屋一节,可由×号房屋合法权利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涉诉房屋经过翻建,涉诉房屋原物不复存在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翻建行为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诉房屋权属之前,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占有涉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流水巷×号院内后院北房西数第×间腾空并交付原告张世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世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李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