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姚俊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姚俊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萌,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朝,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锦,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集团)与被上诉人姚俊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姚俊朝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到中铁物流集团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根据中铁物流集团的安排,姚俊朝到济南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济南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11月5日,中铁济南公司与卢洪文签订租车协议,中铁济南公司将鲁A131Q1车辆租赁给卢洪文,协议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1日,姚俊朝与中铁济南公司签订《市内配送承包协议》,姚俊朝租赁该公司鲁A131Q1车辆进行货物运送。该协议第6条约定:姚俊朝承包期间,除中铁济南公司应付姚俊朝承包运费以外,所有费用将与中铁济南公司无关。如遇交通事故,所有经济和刑事责任均与中铁济南公司无关,姚俊朝还需承担保险以外所有赔偿费用并承担保险下年上调幅度差额。2011年7月26日16时25分,姚俊朝驾驶鲁A131Q1轻型厢式货车沿明湖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明湖路60号灯杆处,适遇案外人阎卫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阎卫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俊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阎卫东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姚俊朝、中铁济南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历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认定姚俊朝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中铁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中铁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姚俊朝于2011年12月5日向中铁济南公司书写了还款计划,内容为:“您好,我承包司机姚俊朝,在2011年7月26日开鲁A131Q1在市内送货,造成车辆事故,机动车主人受伤住院,我向公司借款55344.10元,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营,我将8月承包费7512.90元和9月6843.80元抵押公司,还有40987.40元的借款,此借款将从10月份开始,每月最低还款3000元,12个月内还清40987.40元。等到鲁A131Q1的保险下来,再将我所有押在公司的运费归还于我,给公司带来的不便,还请各位领导见谅。”2011年12月14日,姚俊朝又向中铁济南公司书写一份还款计划,将10月份以后的每月还款额调整为每月3500元。中铁济南公司共计扣发姚俊朝工资47819.08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中铁物流集团未为姚俊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底,姚俊朝以中铁物流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姚俊朝离开中铁物流集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47元。庭审中,中铁物流集团认可应把扣发姚俊朝的工资退还给姚俊朝,但因双方对1000元修理费有争议而未将扣款退给姚俊朝。中铁物流集团不同意支付姚俊朝经济补偿金,但未对该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另查明:中铁济南公司系由中铁物流集团出资70%及自然人吴士政出资30%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中铁物流集团系中铁济南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2012年12月28日,姚俊朝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铁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47819.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041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铁物流集团)支付申请人(姚俊朝)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47819.0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041元。以上金额合计60860.08元。中铁物流集团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铁物流集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租车协议、市内配送承包协议、扣款明细、还款计划及姚俊朝提交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姚俊朝与中铁物流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主要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应按月及时向劳动者支付。2011年7月26日,姚俊朝承包中铁济南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中铁济南公司扣发姚俊朝47819.08元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中铁物流集团认可应将扣除姚俊朝的工资退还给姚俊朝,对中铁物流集团要求不予支付姚俊朝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铁物流集团应将扣发的工资47819.08元支付给姚俊朝。姚俊朝因中铁物流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铁物流集团应支付姚俊朝经济补偿金13041元(4347元×3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俊朝扣发的工资共计47819.08元;二、原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俊朝经济补偿金13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铁物流集团负担。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中铁物流集团与姚俊朝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姚俊朝实际工作地点在济南市历城区。后姚俊朝承包中铁济南公司的车辆,为中铁济南公司运送货物。中铁济南公司向姚俊朝支付送货费,不支付底薪。2011年11月1日,姚俊朝与中铁济南公司签订《市内配送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姚俊朝承包期间,除中铁济南公司应付姚俊朝的承包运费之外,所有的费用将与中铁济南公司无关,如遇交通事故,所有经济和刑事责任均与中铁济南公司无关。2011年7月26日,姚俊朝在驾驶车辆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姚俊朝向中铁物流集团表示自己没钱,希望单位借款用于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1年12月5日,姚俊朝就借款事宜,向中铁物流集团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其使用车辆的性质为承包,表示向公司借款55344.10元用以支付事故各项损失,承诺以2011年8、9月份承包费偿还部分借款,并自2011年10月开始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12个月内全部还清。2011年12月14日,姚俊朝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将借款数额变更为56788.10元,明确以承包费偿还部分借款后,其仍欠单位42431.36元,将2011年10月之后的还款数额变更为3500元。2011年10月之后,姚俊朝每月还款3500元。2012年8月,姚俊朝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形下离职,至今仍有8969.02元借款未还。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姚俊朝与中铁物流集团之间系承包关系;2、姚俊朝应自行承担车辆运营过程中的责任和费用;3、姚俊朝向中铁物流集团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非常清楚;4、姚俊朝的借款至今未还。姚俊朝所承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中铁物流集团,同时姚俊朝也是中铁物流集团的职工。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中铁物流集团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姚俊朝追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俊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姚俊朝与中铁物流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6日,姚俊朝承包中铁物流集团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中铁物流集团扣发了姚俊朝的工资47819.08元。中铁物流集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主要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就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中铁物流集团扣发姚俊朝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中铁物流集团支付姚俊朝工资并无不当。中铁物流集团认为姚俊朝承包中铁物流集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铁物流集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姚俊朝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主张其根据姚俊朝出具的还款计划扣发姚俊朝的工资,其不应再向姚俊朝支付。但是,中铁物流集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是否可向姚俊朝追偿,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因中铁物流集团未为姚俊朝缴纳社会保险,姚俊朝解除和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铁物流集团依法应向姚俊朝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