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亚宾与贾喜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宾,钱朋哲,牛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李亚宾被告钱朋哲被告牛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原告李亚宾诉被告贾喜成、牛运强、钱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牛少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准许原告撤回对贾喜成、牛运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告李亚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钱朋哲的委托代理人牛少波(暨被告牛少波),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宾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乘坐李相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八方路口,遇被告牛少波的雇佣司机牛运强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弯,两车相撞。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运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所属的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特约不计免赔险种。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41,125.40元(医疗费646.9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70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判令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钱朋哲、牛少波辩称,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牛少波购买,挂靠在钱朋哲开办的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营运;牛运强是牛少波雇请的司机,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下属的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少波为原告李亚宾垫付医疗费56,584.60元(包括牛少波向交警大队交纳押金1,000元),我方愿意依法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款应予返还。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我方的赔偿义务。原告李亚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证、牛运强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牛运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3、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4、原告的门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55,493.60元以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证实患者“李亚宾”与“李亚兵”系同一人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IQ55,构成七级伤残等,并支出鉴定费2,300元;6、原告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始在武汉市东西湖纵达汽车水箱维修部工作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街107国道九支沟以东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14号房内居住一年以上;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一年;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住宿费1,200元。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其实为康复费,证明原告治疗未终结,尚在治疗恢复中不宜做鉴定,鉴定委托人系原告本人单方鉴定;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应提供测智商的相关证据,与病历记载不相符,护理费及康复费时间明显与出院医嘱不符,应以住院病案为准(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出院后只复诊了一次,而没有再休息的医嘱。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于单位出具应由负责人签字,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派出所在证明上盖章,派出所不具有证明该内容的主体资格,从营业执照上看系个人经营,而个人经营不能雇工;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该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1年2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从日历上看2011年2月不存在29日这一天,武汉市东西湖纵达汽车水箱维修部的业主贾喜成即原告的老板租的是13、14号仓库,不适合居住;对证据7误工证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原告受伤是执行职务;对证据8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住宿费不真实的。被告钱朋哲和牛少波同意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钱朋哲、牛少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挂靠合同》,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牛少波实际购买,并挂靠在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营运;3、被告牛少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5,494.60元、劳务费90元。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对被告钱朋哲、牛少波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两张劳务费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中应减扣其他费用1,625.96元。原告李亚宾对被告钱朋哲、牛少波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评价分析,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5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租住、工作、生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印证,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23,624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据8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钱朋哲、牛少波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证据2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对劳务费90元不是正规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计算;对医疗费中的1,625.96元的费用异议不能成立,此费用在一张医疗费票据中应予计算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宾,武汉市东西湖纵达汽车水箱维修部雇员,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工作。被告牛少波,系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钱朋哲开办的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营运,牛运强系被告牛少波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所属的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特约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7月17日10时45分,李亚宾乘坐同事李相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八方路路口处,遇被告牛少波的雇佣司机牛运强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口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亚宾和李祥(另案处理)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大队作出编号0007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运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亚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X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左枕叶、右颞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SHA、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计56,141.50元(其中牛少波垫付55,494.60元、李亚宾支出646.90元),2013年8月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263号《李亚宾交通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2013年8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2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亚宾所受伤其伤残程度属七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6,000元,护理时间150天,康复时间365天(均从伤后计算)。李亚宾支出鉴定费2,300元(包括检查费200元)。原告李亚宾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钱朋哲、牛少波、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坚持各自的辩称和质证意见,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未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牛少波的雇佣司机牛运强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相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亚宾和李祥受伤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由牛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相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牛运强负70%责任,李相阳负30%责任。被告牛少波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其雇佣司机牛运强在此起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人被告钱朋哲(因开办的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属个人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所属的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李亚宾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应依法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亚宾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7,000元,预留3,000元在李祥受伤案中赔付。原告李亚宾超出交强险赔付的经济损失按70%责任由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亚宾赔付保险金,被告牛少波垫付款本案中一并处理。李相阳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李亚宾的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56,141.50元(牛少波垫付55,494.60元、原告支出646.9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护理费9,708.50元(150天×23,624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20年×0.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23,624元(36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8,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71,219元。另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7,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超出交强险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计154,219元的70%计人民币107,953.30元,由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李亚宾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52,458.70元,向被告牛少波返还垫付款55,49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亚宾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亚宾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52,4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牛少波返还垫付款计人民币55,4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853元,鉴定费2,300元,计3,153元,由被告牛少波负担2,207元,由原告李亚宾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67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瑾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