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宝迪门业有限公司与沈步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沈某某,原告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原告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等装饰产品。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0908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9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为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某某门业产品出库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908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908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09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