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颜燕兵、岑之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燕兵。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拘传到案,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岑之金。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拘传到案,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军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至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区北一环路57号宁波银海五金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爬窗、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至慈溪市桥头镇日旺北路25号宁波奥狮林纺织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销售部及财务室,窃得人民币14000余元及IPAD平板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架(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至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宁波奥力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一办公室,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数码相机1架(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64元)。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至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区环城北路宁波奇乐电器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行政楼三楼财务室,窃得人民币122000元。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至慈溪市龙山镇伏龙路健立泡沫厂,采用翻围墙、爬钢棚、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厂财务室,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500元)及宝石戒指1枚、铂金项链(带钻)1条、银质纪念币4枚(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物。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至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大道北段1588号宁波市镇海剑杆头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50000元、美金13908元(折合人民币85951元)及手机2部(无法估价)。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部分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童某、冯某、卢某、王某、毛某、杨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报告书、个人结汇明细信息查询、相关发票、保修协议、产品维修单、售货凭证、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军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杨军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颜燕兵、岑之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军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岑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