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学亮与虞贵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亮,虞贵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周学亮。被告虞贵林。原告周学亮为与被告虞贵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贵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亮诉称,被告虞贵林于2012年3月12日,因酒店装修包工请原告干活,水电工共计252工。立有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口头约定开业后结账。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工资款四万元整(40000元),备注:酒店开业后被告特使我维修有做工拾玖工(19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学亮放��19工工资的主张,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被告虞贵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亮与案外人共同承建被告承包的诸暨人家酒店(现改为万家灯火酒店)的水电工劳务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绍兴市诸暨人家酒店(北复线,现改为万家灯火酒店)水电工共计贰佰伍拾贰工,计总款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在二环北路198号酒店办公室结账(3月20日),备注:酒店开业后,外加壹拾玖工。2013年6月4日,原告周学亮与案外人肖忠林、李国安、张士文、徐尊桂落款出具事情说明一份,载明:“绍兴市诸暨人家酒店(北复线现改为万家灯火大酒店)水电工:徐尊桂46工,每工130元整,合计工资为5980元整;张士文61工,每工130元整,合计工资为7930元整;李国安57工,每工180元整,合计工资为10260元��;肖忠林21工,每工180元整,合计工资为3780元整;周学亮67工,每工180元整,合计工资为12060元整。我们一致同意工资权为周学亮所有。”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事情说明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虞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虞贵林欠原告周学亮与案外人水电工资款40000元,以及该工资款为原告周学亮所有的事实有欠条和事情说明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19工工资款的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虞贵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贵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学亮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虞贵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